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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和衡长沙稳银弘法团队-陈丽凤律师建设工程分包利益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稳银弘法律师团队2024年04月11日 1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娄底市PD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凤,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D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怀,北京*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T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娄底市PD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D公司)诉被告广东D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C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21)粤0606民初1312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PD公司与DC公司均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6民终14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追加广东T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Y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P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凤、段*俊,被告D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TY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9018.8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18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与发包人(建设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就“容桂碧桂园观澜苑工程”施工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包合同。其后,原告与被告除签订了案涉工程三标段的劳务施工合同(已依法起诉)之外,还签订《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项目零星用工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腾分QT合字第2016-153,简称“《零星用工合同》”)及《容桂碧桂园观澜苑临建土建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腾分QT合字第2016-072,简称《临建土建合同》”)。《零星用工合同》工程地点为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居委会太澳高速以东建业路以北地块4-1,劳务分包范围为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项目零星用工工程,包工、包中、小型设备机具,包辅材等,承包内容8项,暂定合同金额为4700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按完成量进行支付,次月支付上月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90%,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100%。《临建土建合同》的工程名称、地点与前合同一致,劳务分包范围为该项目的临建土建劳务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包工、包中、小型设备机具,包辅材等,合同约定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两合同均未注明签署日期。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建劳务施工队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为被告实施了劳务工程。2018年4月12日,案涉工程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施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申请办理结算。零星用工劳务工程结算资料显示,结算金额应为472500元;临建土建劳务工程结算资料显示,结算金额203579.38元,两项合计676079.38元。但被告既未予办理结算,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单位,享有请求被告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尾款,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因此,原告根据《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收到被告的证据材料后オ知晓,被告转账的120194.22元与22177.63元(共计142371.85元)是为支付李YX杂工班组的零星用工款项。该款原告实际也已经支付给李YX了,但是原告在(2021)粤0606民初1121号案件中还作为被告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实际上还应当支付142371.85元。另,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对土建工程已直接付75745.58元和代付给黄ZY13396.76元(视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工程保险费29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因此该三笔款项(共计89432.34元)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29018.89元(676,079.38元+142371.85元﹣89432.34元=729018.89元)。

被告DC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未办理结算不是事实。关于“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项目临建土建劳务工程”,DC公司已于2019年06月05日和PD公司达成结算,结算金额为94681.98元;关于“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项目零星用工工程”,DC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1日和PD公司达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42779.40元;综上,涉案两项工程结算金额共计337461.38元。二、被答辩人主张签证单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1、被答辩人主张审核报告书未包括签证单上的土建劳务工程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采信。被答辩人提交的有关土建劳务工程部分的6张签证单的时间均在2016年12月,按照常理,被答辩人2019年6月5日签署审核报告时应将该6张签证单上工程量计算在内的,且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采取诱导的方式骗取原告签订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也不是事实,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申请结算时未提供该签证单或提供了该签证单仍签署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书》,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诉讼主张签证单所涉工程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市场交易的稳定,依法不应支持。2、被答辩人主张零星用工工程的6份签证单没有事实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采信。根据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李YX为被答辩人的代理人,根据李YX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零星用工结算承诺书》及2021年6月5日出具《工程款完结证明》,双方关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的涉案零星用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答辩人主张零星用工工程的6份签证单发生于2016年12月30日之后,原二审庭审中答辩人确认的是,根据时间推断,被答辩人主张零星用工工程的6份签证单不包含零星工程项目结算造价中,原二审裁定书中表述以偏概全,不符合事实。被答辩人主张零星用工工程的6份签证单中仅有谭JZ签名,双方均确认谭JZ为广东T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答辩人在结算中未出示该6份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签证单所记载工程是否属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不确定,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谭JZ确认的签证是代表答辩人,同时,该6份签证单记载的内容与签证单的制单、确认时间存在矛盾,制单时间为2017年,记载的内容为2018年,明显不符合常理,原一审因此不予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该6份签证单的三性依法应不予认可。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未支付涉案工程款不是事实,答辩人已超付工程款。(一)直接支付工程款金额共计334503.70元。1、关于“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项目临建土建劳务工程”的结算款,DC公司已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PD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89,142.34元;2、关于“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项目零星用工工程”的结算款,DC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PD公司支付工程款120194.22元,于2017年0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璐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2177.63元,于2016年11月04日2018年11月20日期间向工人直接支付工资102989.51元,直接支付工程款共计245361.36元,李YX也予以确认。(二)应扣款项为5465.14元。1、涉案“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项目临建土建劳务工程”项目,双方确认应扣款项共805.54元(保险费290元,税金515.54元)。2、涉案“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项目零星用工工程”项目,双方确认应扣款项共4659.6元(其中:罚款1200元、保险费1154.29元、零星用工2305.31元)。四、答辩人在涉案零星用工工程中向李YX转账的杂工班组的零星用工款项142371.85元,应依法在本案中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另案中被答辩人应寻求其他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关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代理人李YX转账的杂工班组的零星用工款项142371.85元应依法在本案中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至于被答辩人主张已实际支付给李YX,此为被答辩人与李YX之间的结算问题,被答辩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该部分款项被答辩人在另案中自认为其他项目的付款,造成该案多计已付工程款,如该款项确为本案所涉工程款,被答辩人应在另案中主张,如另案巳判决生效的,被答辩人应在另案中以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应在本案中的应付中扣回,更不应在诉请求再直接增加应付工程中。被答辩人既增加诉讼请求,又主张不计算已付工程,造成同一笔款项重复计算。综上,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37461.38元。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共计339968.84元,已超付2507.46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第三人TY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到庭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案,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论述部分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PD公司(乙方)与被告DC公司(甲方)签订《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项目零星用工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腾分QT合字第2016-153)。《零星用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项目,工程地点为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居委会太澳高速以东建业路以北地块4-1,劳务分包范围为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项目零星用工工程,包工、包中、小型设备机具,包辅材等,承包内容8项,暂定合同金额为470000元(含税);甲方项目经理为,乙方现场代表为李YX;付款方式为按完成量进行支付,次月支付上月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90%,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100%。

2016年,原告PD公司(乙方)与被告DC公司(甲方)签订《容桂碧桂园观澜苑临建土建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腾分LJ合字第2016-072)。《临建土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项目,工程地点为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居委会太澳高速以东建业路以北地块4-1,劳务分包范围为该项目的临建土建劳务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包工、包中、小型设备机具,包辅材等,暂定合同金额为200000元(含税);甲方现场代表为,乙方现场代表为;合同约定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前;付款方式为按完成量进行支付,次月支付上月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甲方将质保金(扣除维修费用)免息返还乙方。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项目于2018年4月12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原告提供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分包工程签证单》(零星用工工程)六张,载明原告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零星用工工程金额合计472500元,第三人TY公司的员工谭JZ在项目经理部现场工程师意见处签名确认,并书写“情况属实”。

原告提供2016年12月期间的《分包工程签证单》(临建土建劳务工程)六张,载明原告案涉临建土建劳务工程金额合计108900元(其中编号为20161205001的签证单计算错误,应为28800元),第三人TY公司的员工谭JZ在项目经理部现场工程师意见处签名确认,并书写“情况属实”。

2019年6月5日,被告编制《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项目临建土建劳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合同编号:腾分LJ合字第2016-072),送审金额为94681.98元,原告在备注栏签名确认“对审核结果无异议,并同意贵司在支付结算余额时扣除相应该扣的款项”。2019年6月14日,被告通过该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94681.98元。

原告对被告主张已直接支付临建土建工程款75745.58元和代付给黄ZY13396.76元、工程保险费290元表示认可,但是对被告主张的税金515.54元不予认可。

2016年11月21日,案外人李YX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确认《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零星用工结算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分包单位:娄底市PD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据日期: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单据份数:349,非固定工1106.71,固定工732,合计金额242779.4元。本人李YX为娄底市PD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人,本人承诺该单据期间内所有零星用工已结算办理,若有遗漏视为我方让利,不再结算”。

2021年6月5日,案外人李YX出具《工程款完结证明》,载明“我队承接的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项目零星用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李YX(身份证号码:41293019********),其合同名称: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项目零星用工工程分包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与广东D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具体结算金额250020.96元,应扣罚款等4659.6元,应付工程款245361.36元,我司已收工程款245361.36元,现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已结清。兹证明。DC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付款120194.22元,于2016年11月4日付款77791.24元,于2016年11月4日付款25198.27元,于2017年1月13日付款22177.63元,合计245361.36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临建土建劳务工程款。

首先,2019年6月5日的《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项目临建土建劳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合同编号:腾分LJ合字第2016-072)记载送审金额为94681.98元,原告在备注栏签名确认“对审核结果无异议,并同意贵司在支付结算余额时扣除相应该扣的款项”。2019年6月14日,被告通过该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94681.98元。原、被告双方就临建土建劳务工程进行的该次结算,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原告主张上述审核报告书未包括签证单上的土建劳务工程部分,原告提供2016年12月期间的《分包工程签证单》(临建土建劳务工程)六张,载明原告案涉临建土建劳务工程金额合计108900元,第三人TY公司的员工谭JZ在项目经理部现场工程师意见处签名确认,并书写“情况属实”。被告明确六张签证单所载工程量并不包含在《容桂碧桂园观澜苑项目临建土建劳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之中,但其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谭JZ无权代表被告对原告工程量进行确认,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原被告并未就签证单所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谭JZ在调查笔录中对签证单中的工时和人数进行确认,且其表示案涉工程是DC公司承接的项目,DC公司出资质,实际是由TY公司进行施工。(2021)粤0606民初1121号案件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谭JZ签名的结算材料及签证单进行确认,说明谭JZ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第三,原告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工程款,被告对此虽然不予确认,但没有提出反证予以反驳,并且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被告明确表示对案涉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签证单》(临建土建劳务工程)六张中载明的临建土建劳务工程款108900元。

最后,如前所述,案涉临建土建劳务工程款共计203581.98元(94681.98元+1089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已直接支付土建工程75745.58元和代付给黄ZY13396.76元、工程保险费290元表示认可,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临建土建劳务工程款114149.64元。至于被告主张扣减的税金515.54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税金需原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零星用工工程款。

首先,案外人李YX出具的《承诺书》、《工程款完结证明》均反映是对2016年12月30日之前与DC公司结算完毕。其中载明“具体结算金额250020.96元,应扣罚款等4659.6元,应付工程款245361.36元,我司已收工程款245361.36元,现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已结清。兹证明,DC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付款120194.22元,于2016年11月4日付款77791.24元,于2016年11月4日付款25198.27元,于2017年1月13日付款22177.63元,合计245361.36元”。原被告对上述结算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30日之前零星用工工程款金额为245361.36元(已减扣款4659.6元)。

其次,原被告并未对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零星用工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也确认原告提供的零星工程签证单所载工程项目不包含在被告提供的零星工程结算材料之中。原告提供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分包工程签证单》(零星用工工程)六张,载明原告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零星用工工程金额合计472500元,第三人TY公司的员工谭JZ在项目经理部现场工程师意见处签名确认,并书写“情况属实”。被告认为谭JZ无权代表被告对原告工程量进行确认,且该六份签证单所载时间存在矛盾。对于谭JZ无权代表被告对原告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抗辩,本院前已论述。对于签证单所载时间问题,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也没有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签证单》(零星用工工程)六张中载明的零星用工工程款472500元。

最后,如前所述,案涉零星工程款共计717861.36元(245361.36元+472500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付零星工程款245361.36元,但原告主张由于原被告在(2021)粤0606民初1121号案件中将其中的付款142371.85元已作为该案的已付工程款,因此不应在本案已付款中重新计算。该142371.85元付款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被告付款时并未进行特别标注,既然原被告在另案中已经将该142371.85元作为另案已付款进行确认,该确认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没有损害其他人利益,该确认对原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已付款不应重复计算该142371.85元,扣减之后本案被告已付零星工程款为102989.51元,尚欠零星工程款614871.8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3日竣工验收,临建土建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但由于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未完成结算,本院认定被告应当以欠付工程款729021.49元为基数,从原审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7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D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娄底市PD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9021.49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7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PD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娄底市PD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1元,由被告广东DC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5500元(被告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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